從二○○二年七月一日起,在荷蘭海牙正式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是根據一九九八年七月在義大利羅馬召開的「聯合國建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大使外交會議」(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 of Plenipotentiari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ome Conference)所通過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ome Statute)而建立 。 然而,此一新制深涉諸多法理問題有待研究,例如:第一,在尊重主權國家領土完整、政治獨立的國際法原則下,國家及國際組織均不得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項 ;個人之上述犯罪行為原屬國家刑事管轄範圍。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對象卻正是此等罪犯個人,這和傳統的國家主權概念是否形成明顯之衝突? 第二,所謂嚴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與福祉的國際罪行是什麼—亦即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為何?此等國際罪行的犯罪要件是什麼? 第三,為求有效執行其功能,國際刑事法院的組織機制及適用的法律—包括在調查、起訴、審判和懲罰等方面可以適用的程序法及實體法各如何?在就個案行使管轄權的過程中,是否需要採取某種國際合作?這種合作之取得方式又如何?羅馬規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給予合作之可能性有無差別? 第四,國際刑事法院與同樣也以個人為審判之被告主體的特別國際刑事法庭—包括昔日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及迄今仍在運作中的「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和「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Rwanda) 等,在組織架構、運作機制和適用的法律各方面有何區別,尤其是在已有這些特別國際刑事法庭後,國際社會為什麼還要建立國際刑事法院? 第五,在其對外關係方面,國際刑事法院既是由聯合國主導創立,設址於荷蘭;而該法院的管轄權之行使又專以個人之國際刑事犯罪行為為對象,從而涉及罪犯個人之本國及犯罪地國等之意願和合作態度。因此,該法院與聯合國、地主國荷蘭,以及與羅馬規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等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綜上所述,可知國際刑事法院所涉及的法理問題十分複雜,本論文之研究動機及目的即在分別探討這一連串的法理問題和尋求詳實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