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 本文研究之目的,係在解決實務上操作合併、分離審判時所遭遇之難題。共分為六章: 第一章為「緒論」。將本文研究之動機、目的、方法及討論之範圍、議題為一簡介。 第二章為「合併、分離審判之意義與界定」。即先就本文所稱之合併、分離審判加以定義,並介紹學理上合併、分離審判之分類。其次,從實定法之角度,將現行實務運作合併、分離審判之二個主要依據為介紹,亦即: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有關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關於「共同被告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之合併、分離」之規定。接著,說明各實定法於合併、分離審判制度運行中,扮演何種角色,彼此之關係為何。最後,再依本文所為合併、分離審判定義,從邏輯上推衍出合併、分離審判應有之類型,與前述實定法之規定相對照,看看現行法規,是否足使合併、分離審判制度運作得宜。 第三章為「合併、分離審判實務運作的四個疑義」。係從實務之角度,整理合併、分離審判制度在實際運作上具爭議之四個問題,包括: 一、有無承認或增訂不同法院間分離審判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數同級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進而合併審判,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亦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然如合併審判後,發現有不宜合併之情形,此等不同法院間之分離審判,並無法律規定可資遵循,即便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增訂後亦同。然合併審判本有其目的,例如訴訟經濟即是,如果合併審判反而與原欲達成之目的不符,強加合併自有不妥之處。則此時可否分離審判?倘若答案為肯定,又要以何標準將某一法官之案件移給其他法院之法官? 二、有無在一般客觀合併類型之外,另承認特殊客觀合併審判類型?所謂客觀合併,係指「犯罪事實」之合併,例如一人犯數罪即是;而特殊客觀合併類型,實務所討論者,主要是指預備合併類型。之所以會認為在刑事訴訟有借用民事訴訟之概念討論此問題之實益,乃發生在「竊盜罪—贓物罪」認定不明之狀況。案例事實為:某甲因手上持有某乙失竊之財物被捕,查證結果,該失竊之物不是某甲偷來的,就是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必定犯了其中一罪。此時,檢察官可否在同一被告究係成立實體法上A罪或是B罪不明情況下,為了訴訟經濟目的且避免裁判矛盾,預以預備合併方式起訴(請求法院先審酌被告是否成立A罪,如果法院認為不成立A罪,改請求判決B罪)? 三、共同被告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調查,是否以分離審判為必要?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規定之適用,是否以法院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分離為前提?與此問題相關疑義,尚有:共同被告之供述於證據法上之定位為何?亦即共同被告在審判中陳述之內容涉及被告本人時,所為陳述是否屬證人證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所謂「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究何所指?如已對(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以上開規定調查,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之適用?於此均一併討論。 四、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合併、分離判斷標準為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二項)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前者是否分離或合併,法院有裁量權,稱為裁量分離,後者法院無裁量權,稱為義務分離或必要分離。本文所以將此問題列為討論重點,乃接續上述第三個問題而來,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既認為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則共同被告之調查是否以分離審判為必要?如認為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毋庸分離,固無問題;倘認為以分離為必要,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裁量分離,又於何種情形下有其適用?此涉及立法解釋之問題。 第四章為「外國法制之比較分析」。從比較法之觀點,分別介紹、比較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主要繼受國家—美國、日本、德國,有關合併、分離審判制度,再就上述歸納之四個實務問題,嘗試以美國、日本、德國就合併、分離審判運作方式或法理,設想各該國家法官如遇到我國上述問題,可能之應對之道為何。 第五章為「合併、 分離審判運作之檢討與建議」。先整理出合併、分離審判時應考量之面向,另就本文第三章整理的四個問題,依相關法理並參酌外國法制之運作,提出看法及建議。 第六章為「結論」。歸納本文意見,為總括之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