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不實財報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民國95年所新增,歷經104年的修正,將財報不實之賠償義務主體及責任型態明確規定包括:(1)結果責任(無過失主義):發行人;(2)過失推定責任:發行人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3)過失責任:會計師。其中,除發行人之外,過失被告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本文藉由該條關於比例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美國證交法相關規範的認識,建構比例責任制度之應然面,並藉由法院對於銳普案、力霸案、久津案之判決見解瞭解實務之實然面,於法規範應然面及實務實然面之間,就比例責任之認定、全部責任被告間是否負連帶責任、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部分被告和解對於賠償金額之影響等問題進行評析論證及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