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區分之理念,關鍵應在於,是否「賦予債務人仍為或另一次滿足債權人履行利益之機會 」。 本文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間「依法可以另行訂定的債務不履行法律效果」(§213、216),或是「依法可以契約約定債務強制履行暨債權效力確保的強制罰」(§250) 違約金目的,在於確保債務履行,原理是增加債務人不履約的經濟成本,使債務人傾向履約。相似制度,因為目的不同,所以通常與違約金交付時點不同。依實務及學說見解,違約金分成兩種性質,1.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2.懲罰性,前者用於填補損害,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後者用於強制契約履行,對違約行為施加懲罰(即「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原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的「次給付義務」;「懲罰性違約金」則是「違約時的強制給付義務」)。 不同性質違約金,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不同影響,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因為已經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所以不能另外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因為性質不是填補損害,所以不妨礙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原則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特別約定才例外是懲罰性違約金。對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約定違約金,法條有所規定,但仍然應該先釐清違約金性質再做判斷,並且請求時注重發生約定事由才能請求約定違約金。 本文有鑑於違約金契約從屬於主契約,具從屬性,因此從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為違約金請求權前提出發,加以探討相關問題,還望前輩先進不吝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