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是最高度全球化的產業之一,從漁撈活動到勞動力需求的滿足都是如此,經常航行於各國的船公司基於成本考量,傾向前往更低勞動保護的國家招募船員。然而一旦外籍漁工的勞動保護在本國不受重視,便容易遭受外國雇主不人道對待。所幸近年漸漸受到重視的漁工權益得益於長時間發展的全球化漁業管制,而能較具強制力地促使各國遵守漁撈工作公約。 本文以外籍漁工的勞動保護為核心,從漁撈工作公約對漁工的保護開始,我國雖非締約國,卻因為港口國措施與國際壓力而不得不將公約內國法化,近年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法工作。公約透過港口國措施落實的機制,進一步也對非傳統國際法主體的個人造成強制力,形成更加嚴密的全球管制網。至於本文最開始的提問-外籍漁工是否適用勞基法,會在國際私法領域得到解答。以當事人自主為核心的契約之債,國際私法學理設計了許多公法介入機制,不論是即刻適用法、準據法或非準據法的強行法,都在某些條件下對於私人契約發生規制效果。在此關係中,國際法領域的公法與私法交錯形成複雜而有趣的樣貌,不論是國際公法或國內公法,都可能直接影響到私人間締結的僱傭契約。 此外,國際私法體系本身的勞動保護規範,以歐盟的管轄與準據法規則為例,對於涉外僱傭關係均特別以「勞務通常履行地」概念設計保護規範,然而長年在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履行勞務的狀況,可能發生認定困難。本文將介紹數個歐洲法院判決,討論其如何在國際私法領域中,援用海洋法對於管轄權的認定。 我國爭議許久的境外漁工適用勞基法問題,不只是單純的政治決定,本文運用現行法與國際私法學理得到直接適用勞基法的結果,可見現狀下政策決定與實定法有所落差。未來如何修正值得進一步討論,但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仍不應違背實定法規範。或許制定海洋勞動專法是值得努力的方向,不過短期內主管機關若欲排除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適用勞基法,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始為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