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仲裁法自民國87年公布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參照聯合國於1985年公布之國際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制定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除傳統上得選擇適用「法律」之基準外,亦得經當事人之授權,適用「非法律」之標準為仲裁判斷。而為探討衡平仲裁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情況,本文先以衡平仲裁的理論發展做初步探究,並進一步分析衡平仲裁適用之要件及法源依據,且衡平仲裁人適用之程序及其權限範圍為何亦是本文探討之項目。最後,我國法院實務上究竟對於衡平仲裁採取何種看法,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間的界線應如何界定,由於我國民法條文中已有加入衡平理念,如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仲裁人若依據其主觀心證,審酌兩造權益,援引民法誠信原則相關規定而為仲裁判斷,是否仍該當於法律仲裁之要件等,均為本文嘗試論述之問題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