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為達到有效的銀行監理,過去數十年間不斷發表銀行監理的相關文件。並於2002年針對世界各國在實施銀行監理時採用外部稽核的情形,發佈「銀行監理機關與外部稽核人員間的關係」(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banking supervisors and banks’ external auditors),以求達到監理機關與外部稽核間的相互了解。此外,巴塞爾委員會有鑒於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l Capital Accord)之相關規範已經不符合現代金融環境,在1999年頒布新版資本適足性架構的諮詢文,並分別在2001年與2003年提出「新巴塞爾資本協定」(New Basel Capital Accord,即Basel II)第二次與第三次諮詢文,其中對銀行的監理提出全新的概念。在第二與第三支柱分別針對監理覆審(supervisory review)與市場制約(market discipline)作出規範,並預計將於2006年年底開始全面實施。在新版巴塞爾資本協定施行在即之際,無論是銀行或是主管機關都應該儘早提出因應方法。 巴塞爾委員會為使非G10的國家一樣可以達到有效的銀行監理,在1997年9月提出「有效銀行監理的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在1999年繼續頒佈「核心原則方法」(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其中並提及「銀行主管機關對於從實地檢查或外部稽核所取得之監理資訊,應建立獨立之制度性方法,以有效評估其內容。」這相關的建議,導致了本研究的誕生。 由於巴塞爾委員會並不反對由外部稽核參與金融監理的工作,而為求外部稽核有效的運作,本論文將研究巴塞爾委員會對外部稽核的相關規範,在參考世界各國外部稽核的運作情形之後,試圖探討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的實施下,外部稽核將面對何種挑戰。 本論文相信監理主管機關基於其人力與資源的限制,往往會需要外部稽核人員的協助。而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全面施行之後,銀行監理機關現存之監理人員有無足夠之專業能力,對使用內部模型評估風險的銀行進行監理的工作,其實不無疑問。 參考大多數國家的情況,會計師往往是最常受託的專業人員。會計師平時就在主管機關的要求下,執行銀行財務報導相關的查核工作,自然對銀行產業的孰悉度遠大於其他專業人士。而財政部在民國85年頒布「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也是基於對會計師專業能力的信任。 在研究巴塞爾委員會與世界各國和我國的相關規範後,我們提出下列建議: 一、巴塞爾資本協定與相關監理規範 1. 監理主管機關應修改相關法規,以因應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的各項規範。 2. 監理主管機關應以巴塞爾委員會所頒布之各項準則與相關監理文件為基礎並參考其他國際上官方機構之規定與各國施行之情況進行有意義的、根本的改革。 3. 會計師在面對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的實行上,也需要增加自己之專業知識。因為在新協定的架構下,會計師有無能力去執行相關的查核工作,其實不無疑問。而此一挑戰不僅僅存在於執行主管機關的委託工作時,在執行銀行的財務報表與內部控制審查時,同時也將面對此一問題。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4年7月1日成立後,將成為我國最高的監理主管機關,下轄之銀行局將負責銀行監理的業務。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訓練其監理人員之專業技能,因為新巴塞資本協定的施行將需要監理人員熟稔各種風險評估技術,並對各種模型的運算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 3. 在金控公司大量成立的現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謹慎考量轄下各局之合作。 三、審計委員會的引進 在參酌巴塞爾委員會的監理文件,以及美國的實務運作況後,審計委員會的引進,相信可以增加我國會計師的獨立性。 四、外部稽核三方會談機制的引進 我國會計師並無與銀行、監理機關進行三方會談的機制,參酌各國經驗後,我們相信引進三方會談的機制,可以幫助會計師與監理機關更加了解相互的角色。而這種持續的溝通也可以時銀行從中獲得利益。 五、外部稽核相關資格與任用規範之考量 1. 我國應訂定強化外部稽核獨立性之相關法規。這其中包括對會計師可承做業務範圍的限制,以其相關罰責的規定。 2. 為求會計師更有效的執行相關查核工作,如果會計師一定期間內提出過數次不允當報告時,應考慮對其承做銀行業務的範圍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