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30日,立法者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立法理由,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飲酒後駕車的行為將構成刑法上的犯罪,突顯國家正以刑事處罰作為處理酒駕問題的對策。自增訂後至今,已過十多年的實施期間,因酒駕行為而入罪的人數長期呈現增加趨勢,酒駕防治的實施成效不如立法之預期,也使得立法者三次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責,呈現了重刑化與處罰擴張的修正方向。如果進一步檢視逐次的立法過程,會發現一個循環的現象︰首先是修法後犯罪案件的不減反增,成效不如預期;其次,一旦又發生酒駕肇事傷亡事件,大眾即出現嚴懲酒駕者呼聲;最後,立法者以呼應民意為由,進一步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罪責;三個階段因而形成循環。對此,本文將解釋此一立法循環現象以及檢視其背後的社會脈絡,指出飲酒後駕車行為的犯罪化立法內容,突顯的是刑事手段成為國家對酒駕的優先手段,然後面對實施效果的不彰與適用上不公的疑慮,引發刑事立法象徵化與政治化的問題。這樣的結果,將對於憲政秩序中的法治國原則產生不可避免的侵蝕,必須思考具體可能的解決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