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訴訟制度來解決其專利爭議時,其有程序進行與最後判決結果之作成當事人皆無主導權等缺點,且專利爭議往往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或攸關企業之經營,但訴訟制度之設計又難以顧及當事人此方面之考量。另,我國雖已設立智慧財產法院期望減少訴訟延宕之情形,但若能利用調解制度之特性,徹底發揮其精神,提供雙方當事人另一解決其專利爭議之方法,不僅亦可達到減輕法院負擔之效果,亦可因應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而提供另一不同於訴訟制度之保護。 觀察我國現行之調解制度,其就調解制度尊重雙方當事人自主性之基本精神仍未落實,就調解期日、時間、地點及調解人之選任上,當事人並無主導之權利,且就當事人資訊秘密性之保護亦缺乏細緻之規定。此外,就調解人之來源及選任上亦應可提供雙方當事人更專業與更廣泛之選擇。因此若欲透過現行調解制度解決專利爭議時,除有無法提供足夠誘因吸引當事人使用調解制度之情形外,由於未落實調解之基本精神,亦將產生當事人無法順利以調解制度解決其爭議之虞。另,因我國針對智慧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制度仍在發展之初期,而英國推行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已有多年,且其將智慧財產權爭議之調解服務由其智慧財產局來提供,此一架構設計亦與我國現行著作權與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爭議調解機制之架構相類似,為使本文討論之內容更加完善,故本文亦將參考英國相關制度進行研究。 期待透過就上述相關議題等之分析與研究,並輔以英國之立法例後,能提供我國未來專利爭議調解制度一建立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