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二八號認為「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權範圍。」惟國家賠償法乃為保障人民權利不受國家不法侵害,以期符合民主法治而訂定,不應將國家賠償法與獨立行使審判及追訴工作之維護混為一談,即不應以國家賠償法之例外嚴格之構成要件規定,來保障司法權之獨立。國內學者亦認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超越立法裁量範圍之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對於法治國家要求對人民權利實質保障之原則,有著如何的影響與衝擊,應有待學說多加探討。 本文研究發現以為現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理由須以「尊重裁判實質確定力、維護法安定性」為主軸,修正條文將「原裁判廢棄」之要件加入,並刪除「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蓋因此乃增加憲法所規定之限制,對保障人民之權益尚屬不周。至於檢察官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應該限縮,本文研究發現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例與德國、日本不同,將檢察官部分不起訴處分規定有實體確定力,因此本文以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未為修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前,不應未以法理考量而貿然刪除﹔至於維持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限縮檢察官國家賠償責任之實益,即在保護國家社會公益,因此本文以為在刑事訴訟法未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修定前,應予增加一要件,即國家對該作成違法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有內部求償權時,再分他案檢察官對該違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符國家公益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