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是以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為實施對象之公共衛生,其理論基礎有所謂三三模式,乃以學校為中心,透過學生,逐步推展至家庭與社會;同時更結合社區人力與資源,以支援學校衛生工作,構成一個完整性,綜合性的學校衛生工作計劃。 公立學校衛生工作人員計有:校長、訓導主任、衛生組長、導師與護理人員。其中校長乃單純公務員外,衛生行政人員兼具教師與公務員身分,護理人員則兼具公務員與護理人員身分。故,公立學校衛生工作人員,依其性質而屬教師、公務員以及護理人員等身分,由此形成其基礎法律關係,進而產生其法律責任。 公立學校衛生工作人員之刑事責任,以公務員身分而觸犯職務罪者,並不多見。最常見者,莫過於一般身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此,相關人員須充分掌握職務範圍,並注意業務上之一般客觀標準。 公立學校衛生工作人員之民事責任,因學校衛生工作多具一定之危險性,倘有損害,可依民法第191條之3(一般危險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受害人無須舉証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公立學校衛生工作人員只須証明並無故意,已盡相當之注意能力而免責。 公立學校衛生工作人員之行政責任,依其身分不同性質,可分三類: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教師之行政責任,以及護理人員之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