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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我國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研究

指導教授 : 黃人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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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係單一國,適於我國之地方自治定義應指: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以地方之人及地方之財,自行處理各該區域內的公共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 政府遷台後,我國地方自治的重要演變歷程,綜合學者見解、史實發展與本研究詮釋彙整,可簡要地概分為「行政命令時期」、「法制化時期」及「精省改革時期」等三個時期。 地方自治的內涵包括團體自治與地方自治,前者性質上屬於法律意義的自治,而後者則為政治意義的自治;至於地方自治本質理論,先後有固有權說、傳來說、制度保障說、人民主權說與新固有權說等,而自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標舉「憲法制度性保障」概念後,其後釋字第四一九、四九八、五五○及五五三等四號解釋,均明文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惟未指明其「核心領域」內容為何? 德國Rolf Stober教授認為地方自治團體高權內容應當包括:領域高權、人事高權、財政高權、行政高權、計劃高權、自治規章高權、行政高權,合作高權、資訊暨統計數字高權等,學者陳文政等更進一步將其中「自治立法權、自治行政權、自治財政權、自主組織權及自主人事權」界定為「地方自治之核心權」,而將「領域權、計畫權、合作權、自訊與統計權及其他權等」則定為「地方自治之廣泛權」。 本研究認為:針對「地方自治之核心權」此一範疇,憲法及法律應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賦予地方政府可作「上乘條例」與「橫出條例」規制之權限,前者係指自治條例基於與國家法律同一目的,就相同之對象時,自治團體得訂定較國家法令更為嚴格規範之條例,作更嚴格之管制;後者則謂在與國家法令具有同樣規範目的的情況下,基於法律授權得對國家法令規定以外的事項,另行以自治法規加以規範。 各國地方政府可概分為「憲法授與」、「法律授與」及「命令授與」等三種方式,以我國而言,自一九五○年四月以「行政命令」頒布「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至一九九二年五月總統公布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落實「省縣自治法制化」為止,是實施「命令授與」方式,採取「概括一次授與方式」;其後歷經「自治二法」、「地方制度法」及立法院三讀通過「地方稅法通則」及「規費法」等以迄於今,是為「憲法授與」及「法律授與」兼具時期,採用逐次授與方式,以普通法將授與地方政府之事權分別列舉。 我國中央與地方立法之劃分,本研究參酌修訂學者見解後,將其區分為:「中央專屬立法權」、「競合立法權」、「中央大綱性立法與原則性立法」、「地方專屬立法權」等;而在地方立法權歸屬問題則認為地方議會可以制訂「自治條例」,依據國家授權,自行處理固有事項及委任事項;而地方行政機關則有包括訂定「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兩項法規制定權,因此,地方立法權當然分屬地方議會及地方行政機關所享有。 地方立法權無論自理論或實定法規定而論,均有其界限存在,可 區分為三種層面討論:首先,在內部界限方面,包括事務管轄上的界 限、作為「法律」的自治立法的界限,以及作為「地方性法律」的界限; 其次,在外部界限上,國家法律為其行使之外部界限;再則,所謂適 用界限即通稱之自治法規之人、地、時的效力問題。 日本法律先占理論不論就其意涵、提供之地方法有無牴觸國家法律之判斷指標、後續檢討反省聲浪的起因,及其近年的修正現況,均值得我國作為借鏡參考。目前其理論已肯認地方自治團體除得訂定「橫出條例」,不產生牴觸國家法律外;且為保護環境、防治公害、維護住民之健康,應容許地方制定較國家法律為嚴格之「上乘條例」,才能使自治條例合憲合法,使地方自治發揮應有之實質功能。 針對地方自治立法權本質之爭議,本研究主張為行政權與立法權兩者兼而有之的「兼有說」或「折衷論」。其中自治條例具有「立法權」性質,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且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剝奪或限制;而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與自律規則則具有「行政權」性質,必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監控。 目前地方自治法規名稱紊亂,且易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體系混淆、整合接軌不易,解決辦法有三項對策:上策─訂定「國家法規標準法」,內含「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地方法規標準法」整合國家法規體系;中策─另訂「地方法規標準法」,統合地方法規標準,然需注意與中央法規位階與效力之釐清;下策─參考內政部前議及學者建議,為簡化地方自治法規名稱,凡經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之自治條例,不管規範通稱或是法制用語,亦不論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均通稱為「自治條例」,在自治條例前冠以各該自治團體名稱,刪除「法規」、「規程」及「規約」等法制用語,避免法規分類與定名之混亂;而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者,同樣不論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均通稱為「自治規則」;惟在法制用語方面,若屬自治事項,仍稱自治規則,若係委辦事項,則稱為委辦自治規則,簡化法規定名種類外,同時亦能收到釐清法律責任與效力之功效。 省察當前自治法規效力困境產生之原因,主要源於:上下位階法規範垂直從屬關係之律定問題、各平行法規範之間相互整合順利接軌問題及行政命令種類繁雜、法律位階效力難以釐清等問題。 在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整合方面,本研究認為:授權(委任)命令相當於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可具法規命令性質或相當於行政規則;至於自治法規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依據憲法、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制規定,並參考專家學者之卓見,本研究認為:我國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應為: 憲法(大法官解釋文>憲法增修條文>憲法本文)>法律(地方制度法)>中央法規>委任命令>自治條例(上級自治團體>下級自治團體)自治規則>(上級自治團體>下級自治團體)>職權命令、行政規則>自律規則、委辦規則。 最後綜合本研究全文研究內容,針對現行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權若干重要部分,提出本研究之地方制度法條文修訂建議,希冀本研究之粗淺成果,能提供學界交流或業管單位持續精進地方制度與地方立法權之參考。 關鍵字: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住民自治、制度保障、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自治法規、法律競合、上乘條例、橫出條例、法律先占理論、地方自治立法權、層級化保留體系、地方政府事權授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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