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土地徵收需有嚴謹的構成要件。因此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雖得為徵收,惟為調和公益與私益,對人民財產權所造成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補償,此為政府行使徵收權之必要生效要件。 土地徵收條例自89年2月2日制定施行迄今,已逾10餘年,然由於憲法並未明確規範徵收補償原則,而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機制又因同時為稅賦與補償之基準,在政策考量下,多年來一直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縱使加成補償,仍低於市價而無法完全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以致爭訟案件層出不窮;而在用地取得成本偏低的情形下,更造成需地機關浮濫徵收,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關注及朝野之重視,遂積極推動土地徵收條例的修法。在人民殷殷期盼,政府高舉「土地正義」大旗下,除第30條有關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他修正條文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然修法協商過程並不平順,甚至動用到表決權才讓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可見存在的爭議仍不少。依據修正後之土地徵收補償規定係以「市價」為基準,然而其估價方法仍與原「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差異不大,且仍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在同一制度下,此次修法能否讓社會大眾相信所評估出來之市價就是公平市價,實在令人存疑。 針對地價補償的另一個爭議重點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地主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規定。該規定為具時代意義之產物,於立法之初,係基於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考量,法規設計明顯為保護承租人,在土地改革時代,兼有財富重分配之功能,然並非衡平法則。誠如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在財產權重視之今日,時移勢易,耕地出租人、承租人之雙方權利均應受到同等保障,始符「平等保護原則」。惟此次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對此一問題卻仍未予以修正,在凍結或廢止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聲浪中,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亦應儘速重新檢討修正。 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觀之,土地徵收制度須建構在合理補償之架構下,如無法使人民損失獲得填補,即有違憲之虞。由於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公用徵收之要件、補償之原則,雖然從憲法的基本精神,可承認合理補償之必要性,然對於補償之基本原則、基準為何,仍有待探討,而上述徵收補償問題之合法性亦有待檢驗、修正。本文雖定位在土地徵收制度之研究,研究主軸仍著重在徵收補償是否合理,以及徵收補償行政救濟之程序性保障。由財產權之保障與限制觀點出發,再次第針對地價補償、耕地租賃補償進行探討,最後再針對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如何尋求公平、合理之救濟途徑,做一完整性的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