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法治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必須由司法機關進行,而追訴過程是否得以無所障礙完成,並非僅由機關之意願即能貫徹,尤其在告訴乃論之罪更是如此,欠缺告訴則無由完成犯罪之追訴懲罰,達到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所謂「告訴乃論」,乃指「犯罪被害人向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犯罪之事,並具有請求訴追之意思」。惟世俗案件之狀況,無法盡如人意,特別在告訴乃論之罪,某些情況將出現「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窘境時,對於犯罪之訴追即出現困頓,檢察官不得逕以其職權將犯罪嫌疑人起訴,法院也無從為實體裁判而終結案件。此時有賴刑事程序法之彈性變革尋求解決之道,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即有「代行告訴」此一制度,用以解決此類無從告訴之困境。乃透過檢察官另行指定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以滿足訴訟條件、司法被動性與不告不理之要求,此一代行告訴之制度,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惟我國文獻在探討代行告訴之內涵時,仍未全面的釐清代行告訴之面貌。其並非得以任意發動,仍有一定程序上、要件上之要求,更重要者,必須專注於代行告訴可能並非對於所有告訴乃論案件,均有發動之可能性。其應有追訴必要之問題,亦即在比較利害關係之後,產生禁止發動代行告訴之效果。本論文之討論重點即在於代行告訴之應然面與實然面,以及在程序中、實體上所具備之結構關係,最後是反映在我國實體法上之各種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