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論中即涉及兩大部分,包括有犯罪論及刑罰論二者。前者涉及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亦即犯罪成立與否問題;後者所涉者在於對於行為人應該科以何種、何等程度之刑罰,及刑罰之內容與執行之過程。就犯罪構成理論而言,責任之論述圍繞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與規範責任論,及行為責任與人格(性格)責任論等三組紛爭而開展。刑法量刑之基礎,應該在於行為人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第57條第一項規定,即闡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學說上如前揭說明,責任亦作為量刑重要基礎,具有刑罰裁量標準之性質。然究竟責任之概念為何,或者言行為人所應該負擔之責任究竟如何,即非上揭關於責任理論可以輕易說明者。在不同刑罰目的觀點之下,責任之功能將產生不同之作用,以行為主義、責任主義作為刑法之基礎原則下,係以犯罪實行行為之違法性作為基礎,考量犯罪人所應該負擔之責任。然以預防觀點下,與實行行為無關之要素,亦可能作為量刑考量之依據,此實與行為主義、責任主義具明顯之矛盾,而應該審慎考慮兩者之間的調和。因而係以應報作為刑罰目的時,則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之規範責任論觀點下,由於責任即係對於行為人具體犯罪行為之非難或非難可能,因此在量刑上採取同一理論,亦無有任何不妥之處。但若採取以矯正犯罪人性格,抑或是預防其再犯為目的者,然責任即有考量當事人人格或性格之空間,亦即對於當事人性格之非難。而在犯罪構成理論中採取規範責任論時,就其非難對象而言,係學說上有爭論者。是以要妥適解決此一問題,管見以為必須由責任之本質為何,回歸刑罰目的加以探究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