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實務上,偽造文書罪所佔比例甚高,而且偽造文書經常與其他犯罪有所關聯,比如詐欺罪、背信罪等等,然我國現行法對於偽造文書罪之規定本身即有若干缺失,且應用在具體個案的判斷處理上,更常因意見不同,出現爭議。本文嘗試透過構成要件的審查,以發現爭議問題之所在,並試著找出解決建議之方法。 首先,文書之特徵包括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與名義性,文書的功能則有存續性、保證性及證明性三種,透過這些特徵及功能得以較易了解文書之概念。其次,針對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與立法主義提出我國學者及實務意見,在保護法義方面有「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公共信用」、「保證機能與證明機能」等說法,而在立法主義方面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兩種。在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部分,學說及實務實有爭議,有認為完全採形式主義即只須考慮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是否真正即可,有認為採折衷主義即除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外,文書內容亦欠缺真實性時,始須負偽造文書之責。 在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方面,除了針對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加以論述及審查之外,特別提到偽造文書罪亦應屬於意圖犯,亦即在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應考慮「意圖」此要素,而此處之「意圖」要素應為一種「超出保護法益」的意圖犯類型,故建議應修法仿我國刑法第195條之偽造變造貨幣罪及第201條之偽造變造及行使收集交付有價證券罪等條文中直接加入「意圖供行使之用」等文字,以建構刑法處罰之正當性。 本文另討論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區別及特性,尤其是在2005年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對於公文書範圍之影響。在特種文書方面,本文認為基於避免罪刑失衡、對於特種文書認定不一致等缺失,應刪除特種文書之規定,使之回歸於公文書或私文書之認定。 最後針對實務判決適用本規範之情形,提出實務見解、學說歸納及本文意見。並針對本罪章提出個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