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是個四面環海國家,面對跨國間交易,以船舶為工具而運送貨物是不可或缺的。然因海上運送危險極高,如何保護運送人,賦予運送人何種權益,使運送人勇於從事海上運送,極為重要。我國海商法於1962年7月25日和1999年1月26日作2次大修正。而當時是參照各國際公約為立法,但各國際公約平衡船貨間利益、及各國制定內國法律均不盡相同,使得國際海運之法律不能統一,並且阻礙國際間貨物自由流動,與增加國際貿易交易成本。同時亦因科技發達與貨櫃運送常被海運實務中所使用等,因此有必要對全球海運立法進行統一、促進國際貿易發展、再次平衡船貨間利益、與時代需求下所制定新的「運送法公約」即為「鹿特丹規則」。 筆者主要研究動機在於鹿特丹規則以受到全球各國所關注,未來有可能影響整個國際海運界對運送人責任體制適用範圍與各國立法之方針,而我國海商法之運送人責任體制應再為檢討與改進,期能與國際社會接軌。因此本文主要以鹿特丹規則為探討對象,並且比較各國際公約與我國海商法。而就運送人責任之範圍僅以「貨物照管」、「船舶適航性」、「不得不合理偏航」之義務與責任、和「運送人替代責任」與「連帶責任」作為探討對象。另在運送人免責事由中,僅以「航管過失」、「火災」、「海上救助」與「海上環境保護」之免責作為探討。最後探討「運送人責任期間暨強制責任期間」。 關鍵字:鹿特丹規則、貨物照管、船舶適航性、不得不合理偏航、航管過失、火災、海上救助、海上環境保護、運送人責任期間暨強制責任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