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緒論」,相較其他行政作用,警察行政與人民生活顯得息息相關且密不可分,而其職權行使甚至與人民權利之實現呈現消長狀態。是警察人員考試之公平性問題,除攸關憲法保障應考人之考試平等外,對於普羅大眾憲法權利之維護亦影響甚鉅。若其取才管道並非以「公開競爭、擇優錄取」為唯一考量,而須遷就與考試平等無關之因素的話,則此等考選方法恐將與憲法專章設置考試機關,以求特別保障公平考試之價值決定有所扞格。而此乃本文探究民國99年修正之警察人員考試相關法規合憲性之思考起點。 第二章「警察選任制度概論暨政策分析」,主要介紹了警察行政之功能,同時探討為完成警察行政任務應如何篩選適格人才,接續引介德、英、美、日、韓五國之警察考選政策,並分析我國警察招募政策相關法律問題。本章結論為,我國設立警察學校之政策,相較其他國家似較為特異,縱與同樣設有警察大學之韓國相較,其招募政策亦分殊頗深。復依體系正義原則檢驗,現行警察考試法規與其它特別職公務員等考試規則後,發現現行警察人員考試法規似有破壞體系之疑義。 第三章「應考人之憲法保障暨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疑義解析」,首先點出應考試服公職權之功能,包括其與平等權、參政權競合時,所展現之保障範圍及價值積聚之功能。而後續論述者乃,考試行政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此處破除了「考試保留」之概念,並附帶論證於我國憲法之理解上,似乎存在「總統保留」、「司法保留」之餘地。更進一步,就司法機關對於不同考試事項,應以何種密度為法律保留之審查疑義,提出本文之類型化標準。最後進行法律保留原則檢驗之結論為:系爭考試規則包括應考資格、考試科目,均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員額比例之限制,更明顯非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範圍,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節,至為明顯。 第四章「限制應考人權利相關法規之實質合憲性」,即先行釐清釋憲者操作審查基準之前,是否應選擇審查標準或審查密度之問題。在承認釋憲者無可避免必須針對個別政治決定,採取寬嚴不同審查態度之前提下,本文以為,就「政策目的、目的與手段」,進行「成比例式」衡量的審查標準理論,於本案審查平等權案件時,更能充分審酌考試機關以「分類標準」作為限制手段之妥適性。 綜合分析權利類型、事務領域、分類目的、分類標準、侵害權利之程度等參數,認為我國憲法就應考試權之保障,顯現其欲給予較周延保護之意旨,另於分類標準之判斷上,認為一般生應考人具有流動、分散、匿名此等「欠缺政治抗爭能力」之特質,較不具挺身捍衛自己權利之可能性,故本案宜採擇中度審查標準。 關於政策目的之合憲性,本文以為,考試機關宣稱之立法理由並無法證明是否真實存在,且亦非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則警校生與一般生,應視為「等者」而考試機關應等同對待,則部分「類科應考資格」之限制,應屬恣意且有構成歧視之嫌。 就「筆試科目與員額比例」限制之審查,於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間,假使以拔擢專業警察人才為合憲目的,則此等就應考人實施不同科目之測驗方法,將無從以擇優錄取之方式篩選人才,且比例保障之措施亦具汰強留弱之風險,無法通過適合性原則之檢驗。 假使承認特別保障警校生之工作機會得為合憲目的,於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上,系爭規範所得促進之公益程度並不明顯且迫切,卻違反「不得以後天努力無關之因素」此應考試權之核心價值,應認與憲法第23條有違;倘以「維繫警察行政任務不間斷之履行」為合憲目的進行檢驗,其結論亦同。 若欲將系爭違憲考試規則導正回常軌,本文建議得逕將一般警特考試規則予以刪除,而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修正為民國95年單軌制之規定,應考資格僅設學歷限制而非現行畢(結)業學校限制,並進行統一考試,僅須於考試程序設計不同門檻,即足以回應背景不同之差異,且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