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就商品責任法之實體規範方面,首先衡諸外國立法例,以現今世界兩大經濟體,即美國及大陸地區之商品責任法為例,分述其立法沿革;因我國法定損害賠償之債得區分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種類型,故本文內容先論述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繼而討論無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傳統侵權行為。再者,肇因其兩種請求類型對於商品買受人之保障不夠周延,我國商品責任法體制進而發展成兼及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特殊雙軌法制,冀藉無過失之危險責任及推定過失中間責任歸責原則之立法意旨,使被害人不須再就加害者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僅就企業經營者之部分客觀不法行為加以舉證,以維護商品買受人及消費者之權益而不致求償無門。 本文臚列並探究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免責事由及同一位階及不同位階之法條競合關係,佐以說明現行商品責任之雙軌法制規範體系暨立法檢討。再者,就商品責任法涉及之程序法方面,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為主要探討範圍,本文詳述商品責任暨舉證責任分配之起源、各國相關學說及實務之最新進展與我國實務見解等,進行深入之研究探討。本文透過四則實務判決之評析,就商品責任法與舉證責任分配議題之剖析,暨現行法令對商品、商品責任之定義、責任主體規範之遺漏、產品責任就累積性損害對時效規定之缺失,逐一批判並提出建議,冀對我國未來學說與實務之研究及立法發展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