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從第二章不動產仲介法律關係概說出發,論及不動產仲介契約之屬性,加以界定不動產仲介契約,是基本型之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為混合型之居間、委任契約,甚且帶有代理色彩之混合契約,無非是要加以釐清後續之法律責任;次論及不動產仲介契約條款內容控制及契約型態,消費者保護法如何在不動產仲介契約運作,實務上所簽訂不動產仲介契約型態有何不同,其如何影響之後之報酬請求權;再次論說不動產仲介契約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主要針對買方及賣方對不動產仲介人間之權利義務;另一方面言,牽涉到義務有所違誤,又具有可歸責性時,是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重要部分無非是論及不動產仲介人之『調查義務』,此亦為本論文主題之所在;本論文參之於學者、政府之政策、立法趨勢、外國立法、案例均認為仲介人有解說及調查義務。 第三章論述不動產仲介人之調查義務範圍,主要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從當事人,論及當事人之行為能力及履約能力;另一方面從仲介人所媒合或仲介房地之本身論起,主要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指房地之產權,分析其種類有三,分別為權利欠缺、權利不存在及受法令限制三種;本論文從此三方面著手論述;法令限制論及在建築管理上之容積率、建蔽率及法地空地部分,其他部分因範圍太大,礙於篇幅,本論文只能捨棄。最後所論述部分,言及於買賣房地本身之瑕疵,即指民法第354條所言之『物之瑕疵』,因物之瑕疵樣態繁多,故本文僅論及其中比較重要而實務常有爭執部分,分別為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嫌惡設施及其他。 第四章論述第三章中所言之不動產仲介人調查義務範圍之事項,即所謂有關當事人之行為能力及履行能力;房地產有關係之權利瑕疵部分,包括權利存在、權利欠缺及法令限制(容積率、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房地產所具有之物之瑕疵,包含凶宅、海砂屋、嫌惡設施及其他之相關實務見解,將案例見解做綜合歸納整理,並作出個人之評析及法制建言。 第五章結論,最後將前述各章之論述,作出簡短之綜合性結論及法制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