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題目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研究-以房屋買賣為中心」,因此是針對「凶宅房屋買賣」加以研究。首先,說明凶宅之定義,因凶宅非法律用語,儘管目前司法實務多數援引內政部所函釋之凶宅定義,然對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之要件,卻有高達一半以上之判決所不採,甚至有些實務判決也不直接認定是否為凶宅,而逕認為「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即有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然「凶宅」此一客觀事實,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多數學說及司法實務上多採凶宅具有物之瑕疵之肯定見解。 再來,因實務上對於凶宅買賣通常以瑕疵擔保等規定來解決,整理我國學說、實務針對各項成立要件所作之解釋及限制,且針對相關概念加以釐清,以接續探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效力,惟仍有部分學者,不認為凶宅屬物之瑕疵,因非物之本體上之瑕疵,且不應以瑕疵所發生之影響為判斷標準。而相關效力方面,雖然主要在減少價金權、解除契約權,然如何之瑕疵程度分別適用應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標的物危險移轉前是否得以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問題,仍值得從學說與司法實務上關於凶宅買賣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效力意見作一更深層探討與論述。 再其次,針對凶宅買賣中買受人可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來解除買賣契約,或主張締約上過失及不完全給付,及與瑕疵擔保責任之競合等作論述,實務上多認定是否知悉買賣標的物為凶宅一事,乃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而不採意思表示錯誤;締約上過失有其構成要件之嚴格性,也導致功能之侷限性;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亦須嗣後瑕疵即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亦同樣縮減了不完全給付之功能。 最後,整理歸納本研究之結果,說明本研究所受之限制,並提出對後續研究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