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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Calabresi法則論土地徵收之協議

摘要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惟土地徵收制度理念,係於國家為公共目的或公共用途之必要,在用盡其他方式仍無法取得所需土地之下,不得已的「最後手段」,並非優先選取的手段。因此制度設計理念上,為保障私有財產權的私有使用性之自由處分原則,乃具體地以「協議價購」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國外相關土地徵收法制,亦皆以此為圭臬。我國土地徵收法制中有關協議價購之規範,於1930年之土地法第337條規定中,有「…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直接協定或協定不成立者,得為徵收之聲請」之規範,惟於1946年土地法修訂中,已刪除此規定。而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中,對土地徵收計畫書,應記明「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但此規定在司法實務上,認為法律並未規定協定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故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致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旨意,無法實行。迨至2000年土地徵收條例制頒後,有鑑於此,乃於條例中第11條規定「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自此奠定了協議價購之法定先行程序,達到徵收為最後手段之意旨。惟自確立協議價購為法定先行程序以來,輒有因協議雙方地位不平等,致協議價購流於形式,難以發揮其功效之議,甚或認此為延宕徵收程序,影響徵收效率之所在,認為在追求財產權保障之同時,不應犧牲效率之追求。然追求財產權保障之社會公平正義同時,豈真無法與經濟效率併存嗎?財產權保障之經濟意義,自財產權學派提出財產權界定之經濟意義,以及Coase交易成本定理的廣泛應用,使得法律之經濟分析,蔚成為一值得重視之發展方向,尤其Calabresi及Melamed所提出的法則,更為現行財產權派檢討財產權保障經濟意義之重要方法。爰此,本文嘗試藉由Calabresi所建立之財產法則(Property Rules)及補償法則(Liability Rules),探討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協議價購之經濟意義,以驗證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是否如論者所言,為不具效率之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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