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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與強制收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之剖析

摘要


土地徵收乃用地取得之一種最後不得已手段,僅僅在無其他法律上或經濟上得替代之更溫和的方法可資利用時,始係合法;若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益之方式達成時,則徵收欠缺必要性,自爲法所不許。加工出口區於1966年成立,迄今已四十餘年,對台灣初期經濟發展及往後歷程,多所貢獻。而現行加工出口區內,爲避免私有廠房閒置或不當使用,2006年5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修正規定時,賦予政府機關得辦理徵收之機制,此一條文或可謂徵收概念擴張之結果,亦即,徵收後雖供私用,但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亦得爲徵收,殊值關切。 然此政府機關爲避免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廠房閒置或不當使用,是否即因而具有公共利益,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則容有很大的疑義。因此,本文爰以此爲中心論題,就本條文予以闡述剖析。研究發現,爲避免私有廠房之閒置與不當使用,並非一定要使用徵收之手段不可。換言之,條文所規範之徵收,是否有其具體之公共利益,是有其極大的討論空問。是以,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條文有關徵收之規定,本寥建議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採取強制收買方式,以達懲罰及嚇阻之作用,進而提高園區內土地五建築物之使用效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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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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