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原告、第二•三審上訴人)訴求Y(被告、第二•三審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平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係以系房地業經Y之父B生前於日據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出賣與X之父A,並已移轉占有使用,A於民國十九年(原昭和五年)死亡,系爭房地爲X取得,B於民國十六年(原昭和二年)死亡,Y繼承B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爲其原因事實。Y則以系爭建地業因買賣而移黑心登記於訴外人Z等十二人(日期爲X第一審起訴後之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對上訴人縱有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已給付不能云云,資爲抗辯。房屋部分經原審判命Y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與X, Y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建地部分原審以Y於X在第一審起訴後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與Z等十二人,此項移轉登記行爲,雖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後,第本件訴訟標的即爲X本於買賣關係請求Y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自係一種對人請求,並非請求爲物之交付,是與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與Z等十二人,即非當然有如何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現第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且究其實本件不過爲二重買賣行爲,Y即已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Z等十二人,X請求Y就系爭建地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給付不能等爲論據,爲X敗訴之判決(第三次更審判決)。X不服乃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