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本件原告,第二、三審被上訴人、出租人)前次以Y(本件被告,第二、三審上訴人、承租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對Y提起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於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復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二審判決X勝訴,Y不服以後一訴訟乃違背旣判力之客觀的範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条第一项),本不得起义(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爲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判決Y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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