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18.218.55.14
  • 期刊

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of 1976 and Its Application to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Involving Foreign States

美國一九七六年外國主權豁免法暨其對涉及外國政府之商業交易之適用

若您是本文的作者,可授權文章由華藝線上圖書館中協助推廣。

摘要


外國主權豁免,乃國際公法之一項原則,意卽在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形下,一主權國家應免受他國之司法程序-管轄、扣押及執行。 曩昔,理論及實務均採主權豁免絕對說。依此說,不論活動之性質如何,豁免應屬絕對。其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對外國主權之裁判無法執行;其二、國家之首務在於國防,至於商業行爲則任由人民爲之。但二十世紀以降,政府參與商業活動之情形日多,尤以社會主義國家爲甚。影響所及,促使各國在理論及寶務上均逐漸摒棄主權豁免絕對之觀念,而有改採主權豁免相對說之趨勢,用以保障內國人民之權利。依主權豁免相對說,外國政府因私行爲(private act)或商案活動而涉訟時,自不能享受豁免。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在一八一二年於Schooner Exchange v. McFaddon一案,曾宣示主權豁免絕對說。且對某特定案件之應否畀予豁免,國務院之意見恒受司法部門之尊重採納而具有拘束力。迨一九五二年,美國務院,鑒於各國政府之積極參與商業活動,且計及多數國家已採相對說,爰由其代理法律顧問函告當時司法部代部長(此一函件通稱爲Tate Letter),表示國務院就外國主權豁免將改採限制說,主權豁免僅限於主權行爲或公行爲(sovereign or publc acts)亦卽所謂jure imperii,而不及於私行爲,亦卽所謂jure gestionis。面臨此種理論及實務之演變,美國會爰於一九七六年通過一項主權豁免法,將國務院上述政策予以法典化,且對於有關是否畀予外國政府豁免乙節,國務院從此不予置喙,悉聽由法院決定。 本法除管轄豁免外,並就扣押及執行之豁免有所規定。就管轄豁免而言,原則上,承認外國在美國法院享有管轄豁免,但設有各項例外:(一)捨棄、(二)公用徵收、(三)因不動產或繼承之財產而涉訟、(四)非商業性之侵權行爲、(五)船舶優先權、(六)反訴及(七)商業活動。上述各項例外中,以商業活動最爲重要。所謂商業活動,端視活動本身之「性質」而定,活動本身之「目的」如何,無關緊要。依此定義,外國政府如向美國公司採購衣服供其軍隊使用,此項契約之目的雖非商業性,但就性質而言,仍屬商業活動,因此,該外國政府不得享受主權豁免。此項例外規定遭受美國學界之廣泛非難,因「商業活動」一詞,各個法院恒有不同之解釋,極易造成裁判之不一致。且自本法制定實施以來,多數訟案爭執之焦點均在於「商業活動」之解釋。 本文分別就(一)主權豁免之起源及其發展、(二)美國於制定本法前就主權豁免之理論及實踐及(三)本法之立法經過、其內容大要暨其對所謂商業活動之實際適用等問題,予以檢討分析。

關鍵字

無資料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