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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臺灣日治時期的司法改革(下)

摘要


日本在臺灣殖民地有二項特別制度,相當程度遮斷人民使用西方式法院的機會。其一,是由地方行政機關進行名爲調解實爲裁判的「民事爭訟調停」制度。雖台灣人民於日治初期就民事紛爭,較常使用此項調停,但是自一九二○年代以降,透過社會學習,臺灣人民已逐漸習於使用西方式法院及訴訟程序解決民事紛爭。這使得地方行政機關調停制度的影響力,相對的被削弱。其二,則是由警察官署對於一定範圍的輕犯罪有權即爲審判的「犯罪即決制」。臺灣總督府爲了強化警察的權威,一直施行此制;以致臺灣的刑案,大多數係由警察依此簡易之程序定罪,僅少數較重大之案件,係由法院的檢察官及判官爲正式的司法裁判。其結果當然不利於西式刑事訴訟程序在台灣社會之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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