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有關國家組織法有諸多矛盾,主要係源於「以權能區分爲形骸,以椎力分立爲實質」的設計-本文認爲,權力分立制衡之法理,才是我國國家組織法之基本原理,因此遂有內閣制與總統制的問題。現行憲法採「修正內閣制」,此種設計所可能造成憲政問題,本文認爲可以憲法解釋加以解決。我國國家組織法基本決定,諸如民主國家原則、共和國家原則、法治國家原則與德國並無大異,故德國憲法學所發展出來的憲法解釋原則,本文認爲可以援用。大法官會議對此種「權力分立而制衡」之「先存理解」,已在釋字十四、三十三、三二八、二四二等號解釋正確表達。就此,釋字三八七號解釋結論值得贊同。副總統與行政院長同屬行政權之職位,其不能兼任,雖於憲法無明文禁止,但於憲法法理則不得謂不明。釋字四一九號解釋,雖未直接對「此兼任之事實」宣告爲違憲,其結論應可認爲係宣告此種兼任不當且已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