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各國競爭法制的規範上,有關「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行爲」之規範,一直是一項因難的課題。原因在於,就理念上而言,相封優勢地位之存在或其濫用,與自由競爭秩序並無直接關連,對其規範僅能藉由間接的技術操作來進行。然而,無可否認地,最近在流通業界所發生的大革命中,流通業者的規模愈來愈龐大,其相對於製造業者所擁有之買方力量,也愈來愈令人無法忽視。如何抑制此一買方優勢地位的濫用,逐漸成爲各國競爭法制規範之重要課題,推從各國法制之發展經驗可知,向來以自由競爭秩序爲核心所發展出的競爭法制,於面對相對優勢地位濫用之情形時,卻出現力有未逮之遺憾。此一結果,導致各國紛紛以修法方式,強化原有的競爭法制,令其得以將規範對象,擴展及於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行爲。基於上述認識,本文針對相對優勢地位之發生原因、其與競爭法規範之關係,加以詳細的探討,嘗試就我國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與理念而言,是否應對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行爲予以規範,得出結論。而在此一結論呈現出肯定的結果後,本文接著從我國公平交易法之具體規定,如何可以被利用來作爲規範相對優勢地位濫用之法源依據;最後,鑑於相對優勢地位本身在公平交易法中所具有的特殊性格,本文乃建議有關其之規範方式,應是自律規範應重於法律規範,程序規範應重於實體規範,結構(結合)規範應重於行爲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