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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文書之開示與秘匿

Die Vorlegung Der Urkunde Und Vorlegungseverweigeriungsrecht

摘要


證據法之改革係二○○○年民訴法修正重點之一,而文書提出命令制度之改善又爲證據法修正之核心。惟其相關之新規定,於施行後在解釋論及立法論上卻引發爭議,諸如:文書提出義務究爲限定義務或一般義務?持有文書者應否負文書特定協助義務?當事人進反提出命令者,於何種情形得擬制應證事實爲真實?文書載有秘密資訊者,有無必要賦予其持有者提出拒絕權?審畫該拒絕提出有無正當理由時,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是否適法?限制當事人公開及一般公開之正當化根據何在?成爲議論之焦點。本文係從應賦予當事人公正、平等接近事證的程序保障之觀點,闡述上述制度變革之法理根據,並循以克服其衍生之請課題。從立法沿革而言,修正後之文書提山義務應係一般義務,而非往昔論者所謂之限定義務,據以保障當乎人之證明權。課予文書持有者文書特定協助義務,正所以維護當事人問武器平等原則及保隙平等接近證據之權利。爲貫徹當事人間公平原則,於必要情形始擬制應證事實爲真實,以示對妨礙證明當事人施加應受之制裁。然爲保障隱私、業務秘密等人格權、期產櫂,亦應賦予記載該等秘密資訊文書之持有者提出拒絕權,以確保平等原則。而且,爲平衡保障舉證人之證明從與秘密持有人之人格權、財產權,兼顧司法權與國家安全,於判斷拒絕提出有無獸當理山之際,以不公閒審查程序行之,既屬必要,而且適法。即使上開秘密資訊須提出於訴訟,仍應採取一定之保護措施,適當限制常事人公開及一般公開,以調和、均衡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樣、平等權、自由權、接近權等基本權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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