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tology”一詞係源自於傳統的哲學領域中並被定義為:形上學的一個分支,它處理有關於存在之本質的問題。近年來,其在人工智慧關於知識工程學的領域中被廣泛地使用,並被指涉到「對某特定領域的一種清晰的概念化」。此一發展造成「ontology」一詞在人工智慧、領域中的意義發生了一定的轉換( transformation ; Transformation )。並且,由於「ontology」一詞在我國的人工智慧學界中尚無一個恰當的譯名,因此,本文之首要目的即在探討「ontology」一詞的各種使用意義及意義之間的轉換現象。本文認為,在中文的世界中,為了要與哲學意義下的「本體論(‘O’ntology )」 及資訊電腦學中一般的「資料庫( database ) 」 或「知識庫( knowledge base )」作出區分,乃建議將人工智慧學界中的“ 'o'ntology"一詞統一譯之為「本體庫」(或本體知識庫)。因此,在「人工智慧與法(AI and Law)」或「法與人工智慧( Law and AI)」的領域中,凡涉及對於法律的概念化理論系統,我們則稱之為「法律本體庫( legal ontology ) 」 。其次,本文也進一步批判地比較了目前構作法律本體庫所提出之四個主要的取向與理論模式,即:McCarty的法律論述語言(language for legal discourse : LLD) 、Stamper的規範形式主義(norma formalism NORMA )、Valente的法律功能本體庫(functional ontology of law : LFU)及Kralingen & Visser之框架基礎本體庫(frame-based ontology : FBO)。比較的標準原則上係依循Visser & Bench-Capon的看法,即:( 1)認識論的適切性(epistemological adequacy) ; (2)電腦的可操作性( operationa lity);及(3)可重複使用性(reusability) 。最後,本文認為,所有從人工智慧學家的觀點出發而提出的比較標准,是否真能符合法律人之觀點而能為法律人所接受,不無疑問。誠如Valente 所指出的,任何本體庫的設計應應、該要能克服「法律理論(legal theory)」與「法律資訊系統(legal information system)」 之問缺乏連結( missing link)的問題,並指出未來法律本體庫研究發展之努力方向。因此,本文進一步認為,此恰可形成「法與人工智慧」整合研究綜效產生之一個測試點,並且此也是從法學—或,法律人-之觀點出發來評價法律本體庫之重要性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