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對藥品廣告採取嚴格的事前審查,耗時耗力,但違法廣告依然層出不窮。藥事法、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不具藥品核准字號之食品或健康食品宣稱醫療效能,並禁止一般食品宣稱保健功效,然而不止廠商依然故我,消費者亦對管制者的忠告不以為意。其他相關管制仍多,但皆成效不彰。本文運用法律經濟學與法律社會學之方法,深入探究現行管制對被管制者(廠商)與消費者的行為影響,及評估現行管制的成本、效益。此外,亦運用憲法學理探討現行管制的合憲性。本文主張,藥品廣告之事前審查,既不合成本效益,也難稱合憲,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值得商榷;應使用事後追懲機制即可。台灣有濃厚的中藥文化,而中藥文化認為藥品、健康食品、食品之界線是流動的,故以有無核准字號作為判定是否得以宣稱醫療效能或保健功效之規定,並不合理,亦難有成效。對廣告內容之管制,禁止不實廣告即可。現行其他管制,除既有關於不實廣告之規範,及「要求傳播媒體留下托播廣告者之資料」之規定,其他悉可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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