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在介紹美國國際私法(衝突法)上的兩大課題-選法方法論與裁判管轄權法則。在選法方法論方面,由於美國聯邦憲法未明文列舉衝突法的制定權予聯邦政府,故美國各州各有其衝突法,而自1960年代美國興起了「衝突法革命運動」,各種現代選法理論於美國如火如荼地被提出,而截至2004年為止,美國各州法院所採取的選法理論,乃由第一整編方法、利益分析方法、較佳法則方法、重要牽連關係方法、第二整編方法、混和方法六類選法理論所支配,其中,要以重要牽連關係方法影響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最深。至於在裁判管轄權法則的演變上,無論是對人訴訟、對物訴訟或準對物訴訟,原先皆採「所在權力理論」,致使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較為寬鬆,但後來以「最低度接觸法則」修正之,將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從「量」修正為「質」,此一檢討與省思「過剩管轄」而為之修正,對歐盟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乃具啟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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