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會單並未於我國醫師法或醫療法中明訂,但照會單確實存在於日常醫療行為與醫療習慣之中,依其性質與功能而言,應係屬於醫院內部醫療科部之間,以照顧與醫療病患為目的之「內部溝通文件」,照會單應比照英、美二國, 為廣義病歷之一部份,依據醫師法,合格醫師即為有獨立之製作權人,又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故製作照會單之醫師「類推適用」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必須簽名,為「要式行為」。又因為照會單具有「依習慣或特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似應有「準文書」之性質。住院病人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醫師事必躬親,殆不可能,輪班(值)照顧緊急突發事件是現今醫療實務與常態。為病人計,輪值之當班醫師互相之間,相當權限內應有意定代理之權。由於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乃是文書於法律交往中之擔保功能,偽造的文書在法律交往中所可能造成的利益侵害是多樣的且危害程度不一,最後會造成何種的利益侵害也不能確定,本案應思考以文書本身存在的利益與功能來考量。由於照會單為醫院內部醫師間溝通文件,對外無流通性可言,於法律交往中,照會單並無擔保功能,其在「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方面,也幾乎無影響。因此照會單縱有偽造照會單之行為,因未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並不必然該當偽造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