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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一隻牛被剝四層皮的稅務上代位責任-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摘要


代位責任之事項,係屬法律保留事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為他人之行為負行政罰法上之責任。而稅法上並無代位責任之規定,行政罰法,甚至行政程序法亦無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其納稅義務,對其受任人負起代位責任。僅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可以作為代位責任的依據。最高行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及中高行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令納稅義務人負代位責任之見解頗有商榷餘地。另從立法論上來看,漏稅罰類似於刑事罰「財產刑」的罰金,其處罰金額沒有上限,其結果往往比刑事處罰更嚴重,是以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在立法論上,漏稅罰應規定以重大過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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