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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論檢察官指揮執行易科罰金之正常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探討

摘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以民國98年度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刑事執行確定裁判有罪之人數而言,其中以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多,其次是判處拘役之人數,二者合計是檢察官執行裁判確定有罪人數之比例,已高達近六成三,而這些執行案件正是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顯見易科罰金執行案件如何執行,確屬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國家刑罰權實現的核心問題。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刑法第41條第1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裁量之權限;當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入監服刑時,則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時,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裁量時是否合法。惟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處分之性質為何?其應遵循之正當程序為何?應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規範?又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應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受刑人有無權利參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決定之作成?能否認為檢察官未使受刑人參與該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決定之形,而有違背正常程序?可見就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上,仍有疑義與爭議,本文乃予釐清。

參考文獻


法務部發行,《法務統計年報(九十八年)》。
司法院院自第1387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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