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權利與利益在社會公開性方面的差異出發,說明行為人對於兩者之預見可能性不同,主張應依行為人是否為營業人而異其對他人利益之注意義務。原則上「一般人」(非營業人)僅就其「重大過失」侵害他人「利益」之損害負責,蓋過失侵害利益之風險由知悉該等利益之利益主體自己來事前防範或事後分散風險,比起由較難探知渠等利益之存在暨其規模之行為人來預防承擔,應屬較有效率,此乃何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維持區別權利與利益之保護體例,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文字可修正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次,有鑑於專門職業人員、企業經營者等營業人就其執行業務相關行為致生損害他人利益者,具有較高之預見可能性,故本文認為營業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其「抽象輕過失」致侵害他人「利益」之損害負責,解釋論上應擴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規範功能,以竟其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