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GLB)在1999年末通過,正式廢除已有60餘年區隔商業銀行、投資銀行與保險活動的Glass-Steagall法。雖說GLB法是美國各金融管制機構間不得不為的妥協,但畢竟金融控股公司的跨業設計,讓美國金融機構經營有了重大的突破。我國也不落人後,迅速推出金融控股公司法作為未來台灣金融體制的基本架構。本文即是探討美國GLB法的意義、內涵及可能的問題。並由此評估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對台灣金融業的影響。 我們認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允許跨業經營是其競爭的利基,但政府也應該注意到小型金融機構的競爭與生存能力。否則,金融機構大型化與集中化並不一定能增加社會的福祉。當金融機構可以跨業經營時,客戶資訊有可能會被誤用,因此,消費者權益應該要受到更嚴謹的保障。最後,美國GLB法雖採取功能性管理化解金融監理機關未能整合的問題,但為使金融管理一致性與效率性,我國還是應該順應世界潮流,成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管理金融控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