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最近的金融改革關注焦點之一在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能否有效解決金融機構的弊病。本文即探討在法理上重建基金的本質,其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的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具有互補的功能。本文的研究結果是:第一,金融重建基金具有國外資產再生公司之特質,但因政策上局限於特定之基層金融機構,無法全盤解決當前的金融問題;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政策上傾向私有民營,較不具有國外資產再生公司公益性之特質,又要背負政府政策的清理工作,復因法規之不明,影響其發展與獲利可能性,並與資產管理業發生角色衝突。本文建議宜強化銀行資產管理功能,金融重建基金可透過具有專業資產管理能力的(兼營信託業)銀行處分不良資產,擴張其重建範圍,並同時積極追訴銀行人員不當授信行為的民刑事責任,方能達成金融重建的艱鉅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