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於行為評價,從貝林確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的三階段判斷模式以來,雖正式確立行為評價的系統化標準,但從主觀要件及評價要件的發現,乃使得評價標準的內涵產生質的變化。雖然此種三階段的評價模式,迄今仍為刑法評價所使用,但各評價標準的內涵,已非原來的風貌。由於評價標準的變化,也使得評價架構得否繼續維持,產生令人疑惑的疑點。從構成要件、違法判斷及責任認定的的標準所產生的轉變,不禁使人質疑舊有三階段行為評價模式,是否仍能維持作為評價模式的基準,因其內質已經變化,連帶使得結構也應有所轉變,舊有的模式似乎已經崩潰,繼之而起的應是嶄新的新架構。惟此一新架構的內涵為何,則須先加以確認,並且在詮釋的方式上,亦將應隨之應變。由於行為的判斷是刑法中最根本的前提,如評價模式有所質疑,所得評價結果的正確性,亦將令人懷疑。本文嘗試從行為評價標準的內涵轉變,加以思考,對於各標準間的結構關係加以分析,以釐清行為評價模式因內含轉變,所生的內質變化對於整體評價關係的影響,提供一個在進入刑法評價關係的省思,本文並非一個終極結論,僅是提出一個共同思維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