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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懲罰性賠償係指被告因其惡意(malice)、輕率(reckless)或漠不關心(indifference)的行為,法院因而給與被害人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其目的在於懲罰不法行為人與嚇阻該行為人及他人於將來再犯該類似之不法行為。此制度於英、美國家存在已久,並有相當成熟的實務經驗,我國於民國七十七年證券交易法修訂時首次引進該制度,並陸續採用於公平交易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 此項制度顚覆了傳統的損害賠償制度,即以塡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的損害賠償範圍。然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存在,自有其法理基礎與目的性功能,其最主要目的為處罰與嚇阻(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故只有在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惡意,亦即具有可責性(culpability)時,才給與懲罰性賠償,以為處罰及嚇阻將來再犯。我國對於懲罰性賠償並未有完整的理論架構,尤其允許消費者得就企業經營者的過失行為,請求原損害額一倍以內之懲罰性賠償之立法,更與英、美國家的懲罰性賠償的原理相違,此種擴張至對於過失行為亦須課以懲罰性的賠償責任,是否妥當?實宜做進一步的探討。為此,本文擬就英美法中有關懲罰性賠償之歷史源起、意義、性質、功能、構成要件、懲罰性賠償衍生之法律問題、及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改革發展,逐一探討,俾能提供比較參攷。

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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