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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論國際私法與條約之關係

A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eaty and Conflict of Laws

摘要


國際生效之條約,如欲於各國國內執行,以得各國國內法之承認爲前提條件,而各國國內法之承認方式可爲憲法、國會立法、或判例法,其承認之法律形式有兩種:(1)將條約規定轉變爲(Tansformation)國內法,以義大利、英國爲例,然而其所據之理論並不相同,義大利係受二元論之影響,而英國則係爲鞏固國會之立法權及保障人民之權利(2)無須轉變而逕將條約規定納入(Adoption)國內法,有些國家之憲法或國內法則將條約規定一般性納入國內法,而無須爲每一條約制定另一國內法,俾使條約規定轉變爲國內法,以美國爲典例。 而條約於國內法之之法律地位立法類型則可細分爲四種(1)國內法地位優於條約,阿根廷第四十八號法律第二十一條明訂此旨(2)國內法地位與條約地位相等,於此與條約地位相等之國內法係一般國內法,即除憲法與聯邦國家各州州法以外之聯邦法律(3)條約地位優於國內法,法國、日本爲典例,日本憲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條明訂,日本國所締結之條約,必須誠實信守。(4)條約地位優於憲法,依照1953年6月23日修訂之荷蘭憲法,條約地位不僅優於一般國內法,且優於憲法。 條約於我國國內法之法律地位及適用要言之:(1)條約規定無須轉變而逕將條約規定納入(Adoption)國內法承受,非若英國制度必須將條約規定轉變爲(Transformation)國內法方可履行。(2)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七四號判例肯認條約地位優於國內法。(3)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關於我國憲法條約案之界定及其國內法之法律地位重新詮釋。 條約與國際私法之關係爲一重要之法學課題,國內乏此類研究,而鑑於我國特殊之外交情勢復常須仰賴國際條約締結以障我方權益,爰擬就此專題分探中外法律、判例、學說期爲學術及實務界之參考。

被引用紀錄


顏佑紘(2009)。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責任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09.0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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