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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行政強制執行救濟程序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Remedial Procedure for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指導教授 : 蔡茂寅

摘要


行政執行法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大幅修正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迄今已近五年,行政機關對之毋寧仍處於摸索、適應階段,對實務上所面臨之諸多待決問題,國內學界之研究成果仍屬極為有限。其中,關於行政強制執行之救濟,行政執行法僅於第九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規範密度明顯不足,以致無法充分涵括行政強制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救濟需求,而聲明異議制度之適用界限何在,從實務運作觀察,亦未必一貫。再者,於聲明異議之救濟機能未盡之處,是否當然可以透過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救濟程序之方式解決,其理亦非自明。整體以觀,目前行政強制執行法制之救濟管道在適用上仍非穩定、明確,從完善人民權利保障之觀點,當有必要從解釋論與立法論兩方面,謀求解決之道。 經本文檢討發現,現行行政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無論是法律規範本身,亦或是實務透過解釋對相關問題所表達之立場,不難看出其背後之思維乃相當程度依賴民事執行法制之論理,或以對民事執行的理解來看待行政執行的問題,從而於忽略行政執行作為行政權之自力執行,所隱含權利恣意侵害之本質危險性,以及因此所衍生有別於民事執行法制的規範需求,如目前立法與實務對於執行迅速性之過度評價,即屬顯例。本文主張,當前應著眼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之異質性,對於業經民事執行法制所確立之制度與價值判斷,檢討其賴以存立之前提於行政執行是否同樣存在,並回歸行政法學抑制行政恣意濫權之初衷,思考其合理之救濟程序,而不應毫無批判或保留地就民事執行進行便宜移植,徒使行政獨裁專制得其生息之土壤而不自知。另一方面,對於執行結果不符實體法律秩序時如何進行救濟,以確保國家執行權行使之正當性,現行法下並非明白,而民事執行法制下之異議之訴,在行政執行是否有其容許性,同樣應就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之異同進行檢討。 在結論上,本文指出:(1)異議人對於執行措施有不服時,該執行措施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強制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如仍不服,即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執行措施屬事實行為者,異議人於提起聲明異議後,亦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時不存在是否應經訴願程序的問題。現行實務見解不許異議人經聲明異議後續行行政訴訟,已明顯違反憲法上之訴訟權保障;(2)現行聲明異議程序對於人民之程序保障過於簡陋,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在肯認人民對聲明異議決定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下,有必要進一步充實聲明異議制度之程序保障,以提昇人民信服度,消弭可能之後續紛爭;(3)現行聲明異議制度乃仿照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而來,從而將其審查範圍侷限於執行程序事項,不涉實體事項之審查,然此一設計並不符合行政執行之本質,對於構成執行基礎之行政法律關係,執行機關並無不得審究之合理依據;(4)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申請終止執行之規定,乃具有相當於民事執行法制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救濟機能,而駁回申請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申請人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爭訟,此由執行機關先就是否存在消滅實體法義務之事由,本於公益適合性之角度進行審查,較符合行政執行之本質,惟同條所列事由並未就可能發生之實體關係變動充分列舉,導致救濟方式發生兩歧,宜立法修正,並增設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應強化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協調及資訊流通機制,俾便執行機關即時終止執行;(5)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現行法下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必要,至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行政強制執行似有承認之餘地,惟其審判法院不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三○七條為據,蓋其屬針對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所為之指示,此時應回歸繫爭事件之公、私法屬性定其管轄。如何判斷其事件屬性,因所採視角不同,可能獲致不同之答案,根本之道應在法律層次加以明文,以杜絕爭議,對此,本文傾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乃在解決私權存否及其歸屬問題,性質上屬私法紛爭,可歸普通法院管轄,至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由行政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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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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