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為行使一切權利之根本,保障人身自由免於不當剝奪之制度源起於英美人身保護令狀制度。英美人身保護令狀制度於13世紀發展之初,為中央政府遂行中央集權之手段,與保障人身自由並無關聯,經由案例累積逐漸轉為保障本國人之人身自由,接著再擴張至保障外國人之人身自由,最終裁判定讞之受刑人亦得聲請人身保護令狀,而美國現行之人身保護令狀適用主要集中於裁判定讞後之救濟。 我國於民國24年制定之提審法即繼受自英美人身保護令狀制度,民國88年受到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影響,將提審法適用範圍由限於「非法」逮捕拘禁擴張至「不限於非法」逮捕拘禁;民國102年則因應兩公約施行法、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進一步擴張至「非犯罪嫌疑」之逮捕拘禁。由此觀之,我國提審法之精神與英美人身保護令狀一致且亦逐步擴大適用範圍,但人身自由主要保障之範疇已大異其趣,我國著重於法院以外機關之人身自由剝奪,而美國則重視裁判定讞後之救濟。 本文將分成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紹英美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之沿革,第二、三部分再以民國103年7月8日提審法新法施行作為分野,運用實證方法及聲請提審之裁定書分析探討我國提審法修法前、後適用情形,並檢討我國提審法修正後對人身自由保障的實質影響,及英美現行人身保護令狀制度可供我國借鏡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