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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民事證據法上之事實認定與證明責任

指導教授 : 駱永家

摘要


本論文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修正之啟發,以事實認定與證明責任適用於民事訴訟法領域所涉及之議題為研究核心,參酌日本相關實務見解與學說演進之脈絡,嘗試從不同角度重新詮釋事實認定與證明責任彼此間有機之關連,期能藉此見討於實際法庭活動中,與當事人訴訟行為乃至於法院進行闡明之相關問題。 本論文共分八章,今謹將各該章要旨說明如下: 第一章:導論。闡述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標、方法及論文之架構。 第二章:事實認定與證據法。本章共分六節,依序闡述證據法之理念、構造乃至於證據法上之基礎概念,因事實認定仰賴證據,證據法之發展將左右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事實認定之正確與否,又直接影響客觀證明責任是否發生,因此本文認為甚有必要對此作詳細之檢討,並以本章承先啟後,一方面整理向來學說上對證據法概念之檢討,另一方面亦係對將來之論述進行鋪陳。 第三章:民事裁判與事實認定。本章共分三節,分別從「確定法院事實認定之對象」、「認定待証事實存在之方法」以及「事實認定與自由心證主義」三大議題,討論民事裁判與事實認定彼此間之關係。本章討論之最大意旨在於如何於訴訟前階段避免法官心證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上何種機制得以協助法院順利完成事實認定,避免以證明責任規範下判決,乃為本章關心之重點。舉凡「証明度減輕」、「損害數額之認定」、「因果關係比例認定」等,均係為避免待証事實陷入真偽不明所發展之理論。其次,法官認定事實乃以全案事證為素材,以自由心證加以認定之,然自由心證之真諦絕非縱容法官恣意認定,事實認定之結果,於外在客觀上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制約,而於法官內在主觀上亦應有一定「証明度」標準之設定,藉此防止法官心證掉入當事人無法預知之黑洞中。 第四章:證明責任之意義。本章共分六節,依序論述客觀證明責任、主觀證明責任、主張責任、證據提出責任、當事者權與武器平等原則,以及事案解明義務。自本章起開始為事實認定與證明責任二者建立有機之關連性,強調二者雖有不同,但於實際訴訟運作中卻難以區別。為此本文遂將訴訟以「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待証事實是否陷入真偽不明」為區別標準,將訴訟分割為前、後二階段。於訴訟前階段強調法院應致力於運用各項審判技巧確定待証事實之真偽,但倘若盡力認定卻仍不可確定時,此時即應進入訴訟階段由法院綜合全案事證並衡量後確定敗訴風險之分配。於訴訟前階段,當事人為使法院認定對己有利之事實,自當竭力主張舉証,但本文認為,當事人之證據提出乃至於事實主張,非但僅係當事人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下之「權利」;如該等證據提出或事實主張經法院闡明諭知應提出時,將向上提昇為「義務」之層次。此等義務,因當事人所舉本證或反證之不同,本文又將其分別為「證據提出責任」以及「事案解明義務」。最後,有鑑於證據偏在導致敗訴之情況層出不窮,於現代型訴訟中如何妥善運用「事案解明義務」,平衡兼顧當事人之主張舉証自由以及訴訟法武器平等原則,亦一併於本章進行檢討。 第五章:證明責任規範。本章共分四節,分別就證明責任規範之獨立必要性、法規不適用原則之檢討、證明責任規範之作用態樣以及證明責任規範之決定進行討論。本文認為,證明責任規範不同於一般訴訟法規範或實體法規範,就協助法院作出合乎人民期待預測之判決而言,確有其獨立必要性。原則上證明責任規範之決定,於待証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為維護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該事實相連結之法律效果即不可適用。例外除有特殊立法趣旨需貫徹時,方使法律效果發生。最後,於待証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是否僅有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二者選項,抑或得有第三種選擇可能性,此即涉及「例外證明責任規範」之檢討。對此本文認為,如對應於外在客觀事實之存在可能性,為尋得最合適之裁判結論,追求個案正義,此時亦應有「例外證明責任規範」適用之餘地。 第六章:證明責任之分配。本章共分八節,除介紹客觀證明責任之基本概念外,分別就傳統證明責任分配理論,亦即要件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領域說、利益衡量說、要件事實論、一般行為責任說等進行說明檢討。本文因觀察事實認定與證明責任二者間有機之關連性,並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修正之啟發,認為既然「事實認定之盡頭,即為證明責任之開始」,如以待証事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陷入真偽不明為時點區別訴訟前後階段,分別以不同意義下之「證明責任」統轄說明各該階段之當事人訴訟活動乃至於法院之訴訟指揮。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訴訟前階段,關於舉本證當事人之證據提出責任是否應向上提昇為「證據提出義務」,或者舉反證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是否發生,除非民事訴訟法乃至於民事實體法上明文規定該造當事人有事證提出之義務外,如檢討後發現該造當事人拒絕提出相關事證有可歸責之事由,或者嚴重違背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法院即可據此判斷並決定是否對該等違反訴訟義務之行為祭出制裁。與此相對,於訴訟後階段,因待証事實現實上已陷入真偽不明,為兼顧本案爭訟之實體利益與續行調查所可能花費之程序不利益,本文認為不應強制要求法院需「上窮碧落下黃泉」繼續調查認定事實,此時應藉由證明責任規範之指示,確定敗訴風險之所在。最後,本文認為,關於客觀證明責任分配之理論,宜採「修正後法律要件分類說」,本說一方面繼續維持權利要件三分法之區別標準,另一方面亦參酌利益衡量說所提出之「與證據距離遠近」、「蓋然性高低」以及「舉証之難易」三大標準以決定某待証事實之屬性,就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有更為彈性之作法。 第七章:證明責任之轉換與減輕。於「證明責任轉換」之議題中,因討論對象之不同得將其區別為「主觀意義下證明責任之轉換」以及「客觀意義下證明責任之轉換」二者。再者,關於「證明責任之減輕」,依本文之立論,則專以訴訟前階段為限,從當事人之「證據提出責任」或「事案解明義務」觀點而分別檢討「間接反證」、「大致上推定」、「表見證明」、「證明妨礙」以及「推定」等理論或概念。 第八章:結論。綜合本文之研究,而提出扼要之總結。 要言之,「事實認定之盡頭,即為證明責任之開始」。本文乃以訴訟時間經過為縱軸,並以待証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陷於真偽不明為時點、將訴訟切割為前後兩大階段。於訴訟前階段因法院應致力於運用自由心證確定待証事實之真偽,故又稱為「自由心證擅場之階段」。至於訴訟後階段因待証事實已然陷於存否不明,為避免過度耗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延滯訴訟,於本階段法院應致力於公平分配敗訴風險於兩造,落實「使真正有權利之人得以實現權利,真正無義務之人不需負擔義務」之原則。 茲將本文立論架構以圖表示如下: 訴訟前階段 訴訟後階段 訴訟 爭點整理 證據調查 敗訴風險之分配 經過 具行為責任性質之証明責任 具結果責任性質之証明責任 法院應致力於運用自由心證、 公平分配敗訴風險, 確定待証事實之真偽。 使真正有權利之人得實現權利、 真正無義務之人不需負擔義務。 1. 降低証明度 1.要件事實分類說 2. 法官綜合評價損害賠償數額 2.法律要件分類說 3. 依比例決定因果關係 3.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 4. 推定 4.利益衡量說 5. 法律上之擬制 5.要件事實論 6. 文書提出命令 6.一般行為責任說 7. 當事人照會制度 8. 事案解明義務 9. 間接反證理論 10. 大致上之推定或表見證明 11. 證明妨礙理論 待証事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陷於真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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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ertion fact burden of proof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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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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