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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行政訴訟中團體訴訟制度之研究

指導教授 : 許宗力

摘要


有權利便有救濟(Ubi ius ibi remedium),是現代法治國家所遵循之法理,所以如何制定一套程序制度,提供人民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能獲得有效之救濟便成為一項重要的課題。國家之權力在權力分立之架構下,行政權之行使必須受到司法權之監督,因此若人民之權利因行政權之行使違反憲法或法律而遭致侵害時,當然應給予權利救濟之途徑,行政訴訟制度即是這樣的機制,賦予人民對抗國家行政權之權利,以期有效保障人民之法律地位。隨著福利國家思想的展開,行政權愈形擴張,在人民依賴國家的同時,保障個人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的行政訴訟制度更見重要,我國在民國元年三月十日公布之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十條明定:「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嗣於民國三年五月十八日,北京政府公布行政訴訟條例共三十五條,成立平政院為受理行政訴訟之機關,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通過行政訴訟法,並公布實施,至此我國之行政訴訟制度已逐漸成形。國民政府成立後,於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司法院組織法,規定設立行政法院依法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宜,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復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正式成立行政法院 。近年來,由於社會進步、經濟日漸繁榮、人民權利意識高漲,行政訴訟制度之改善已是迫在眉梢,司法院於民國七十年七月成立行政訴訟制度修正研究委員會,集合學者及實務界人士,開會二百五十餘次,歷經多年之研究討論,並在立法委員之積極推動下,此一關係人民權利重大之法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三讀修正通過,同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幅度為歷年來最大,從原來三十四條增加至三百零八條,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此修正之後,已使我國具備了現代法治國家所應有的行政救濟制度,邁向保障人民權利的新世紀。 行政訴訟法之大幅修正,增設許多過去未有的規定,相對於舊法有幾項特徵:增加訴訟種類、減縮訴願前置程序並廢止再訴願程序、二級二審制、程序嚴格化 。我國行政訴訟法此次之修正,擷取德國法制頗多,其中值得我們加以注意者,例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團體訴訟之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工業發達與科技進步而產生之公害和消費者保護等事件,其受害人有時為數甚多,如全體分別起訴,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擷取德國團體訴訟制度之精神』,允許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經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授予訴訟實施權,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然而仔細觀察比較行政訴訟法三十五條之規定與德國之相關法制,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團體訴訟之規定,又非全然與德國法制相同,因為德國法制上之團體訴訟,不論是民事訴訟或是行政訴訟,均只能為公益起訴,而不能為社團成員利益提起訴訟,亦即,在行政訴訟中的團體訴訟並不是用來解決多數被害人的問題,而是限於「為公益起訴」。那麼,在立法理由中所謂「擷取德國團體訴訟制度之精神」,真正的意義究竟為何,便值得我們探討。其實,若細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並參酌前述之立法理由,我們可以發現,該條文之訂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所採取的制度措施,反而較近似於美國法上之「集團訴訟」(class action)。從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團體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以及在這樣的設計下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實務之運作如何,便成為本文所欲探究的內容之一。而不論我國將來在「團體訴訟」的立法過程中,是決定採取如德國法制中的「團體訴訟」或是如美國法制上之「集團訴訟」,都是一種立法者在政策上之選擇,重點在於,這些外國法制在我國實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我國是否已經有相關之制度可以達成相同之立法目的,以及將來我國立法上之走向該如何設計?是立下一個總則性之規範抑或是在個別相關法律中訂定?凡此都將是本文所要關注的重點。 為了瞭解我國行政訴訟中之團體訴訟制度立法建制背景,並參酌外國立法例,以檢視我國立法模式上的缺失,本文安排之架構依序為:緒論、我國關於團體訴訟之法制現狀與實務運作、美國法上集團訴訟與公民訴訟、德國法上之團體訴訟制度、我國行政訴訟中團體訴訟制度之檢討、結論與建議。分別再說明如下: 第一章「緒論」。首先說明本文產生之問題意識,並對於研究之對象、範圍及相關的用語概念作一界定及釐清,並且簡單說明本文採取之研究方法,以及本文的論理架構。 第二章「我國關於團體訴訟之法制現狀與實務運作」。因為本文主要是觀察及檢討我國團體訴訟制度的立法模式,因此有必要先對於我國的法制規範做一介紹。本章即在說明我國團體訴訟制度之發展現況。首先歸納整理我國關於團體訴訟制度的立法模式,以期瞭解立法者對於團體訴訟制度所制定的遊戲規則。其次針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背景做介紹、並簡單說明立法理由,同時分析該法之內涵,繼而檢討該法在立法上可能的缺失,最後擷取行政法院之判決說明法院實務的操作,以明瞭法院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意涵之闡釋。 第三章「美國法上集團訴訟與公民訴訟」。在本章中先以美國法制為比較法之觀察對象,主要先說明美國法制上所謂「集團訴訟」與「公民訴訟」發展的背景,接著依照各該制度之法律條文並參酌各級法院判決意見,以說明各該制度內容及可能遭遇之問題,用以作為我國將來立法上比較及觀察之用。 第四章「德國法上之團體訴訟制度」。承續上一章介紹美國法上集團訴訟與公民訴訟制度,接著便進入德國法制上的觀察。同樣的也必須先對於團體訴訟在民事訴訟領域及行政訴訟領域發展的背景作一交代,再實際進入團體訴訟制度的內容分析,藉以明瞭各該制度存在於德國法制上的意義,以及所欲解決的實際問題為何。 第五章「我國行政訴訟中團體訴訟制度之檢討」。在觀察過美國法制及德國法制之後,當然可以理出一個適合我國國情立法上的方向。在本章中主要是檢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規定,首先討論該條規定是否究如立法理由中所提及「擷取德國團體訴訟之精神」,其次探究該條規定在行政訴訟領域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最後歸納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之修正意見,並簡單說明該條修正草案之規定。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最後,歸納前述各章之重點,說明本文研究結果,並對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團體訴訟的立法模式提出些許建議,以為本文總結。

並列摘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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