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恨性言論」一詞在學理上大致可被形容為針對種族、宗教、性傾向等可得特定群體,而以威脅、侮辱等方式侵犯該群體,並可能造成大眾對該群體之敵意或蔑視之言論。然而以上以描述事實現象方式之特徵形容,仍過於模糊而不足以作為法學分析的對象。因此本文以我國現行法制為基礎,試圖回到法體系中掌握「仇恨性言論」之特徵。仇恨性言論在我國之所以成為一待處理的原因即在於此類言論並不針對特定個人,而我國現行法並無提供非特定個人為受害者的救濟管道。故只要是個人權利保護機制足以解決的言論自由衝突,皆應排除於本文所欲處理的仇恨性言論範圍之外,否則就已有足夠解決紛爭管道之問題再予討論應如何管制並無實益。 本文以各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方式出發,並藉由仇恨性言論此尚未被定型之言論,來研究言論類型化之意義與功能。言論類型化之目的在於使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有跡可循,人民對於判決之可預見性高。而即使未採取美國之類型化方式,我國亦得由憲法第23條所設之四項要件,針對各基本權利甚至針對言論自由之各種案例型態,發展出相異的處理準則。此際將與美國的言論類型化有異曲同工之妙。但與直接橫向移植外國法制的成果相比,若能由我國本身的憲法設計出發,其理論基礎將更為堅強,也能避免移植後水土不服的情形。另本文主張,在直接或間接管制仇恨性言論皆無法被憲法接受時,即應採取容忍之態度,放任言論自由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