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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受僱人執行職務-從盜賣股票事件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指導教授 : 陳忠五

摘要


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乃「為他人行為而負責」體系中之重要一環,而僱用人責任成立與否,關鍵之處,即在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判斷。 而「執行職務」概念涉及「僱用人活動自由」及「被害人保護」之衡量,故「執行職務」判斷標準之寬嚴,也顯示出學說及實務在上開利益間之矛盾與掙扎。因此,「觀察角度」之確立,乃概念判斷上之重要問題。 因此,本論文主要以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為核心,目的在觀察學說及實務操作之面貌,同時分析其變遷方向,並試圖重新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就學說之觀察而言,「客觀說」為向來多數學說所採,顯然較為重視「被害人之保護」,但近來學說則提出「內在關連性說」,就判斷標準而言,較為「限縮」、「從嚴」,故就觀察角度來說,顯然轉為重視「僱用人活動自由」之維護。 而早期實務見解亦以學說之「客觀說」為主,並逐漸透過個案加以擴張,其重視「被害人之保護」之立場,顯然易見!然而,近來因「盜賣股票案」之大量發生,逐漸有「不法行為」標準之提出,就判斷標準而言,也有著「限縮」、「從嚴」之「外表」! 然而,「內在關連性」之提出,「本質上」係「真正地」限縮了執行職務之範圍,但「不法行為」標準之提出,卻是透過「不法行為即不屬執行職務」之「負面表述」用語,來表達「被害人之正當信賴即屬執行職務」之「正面立場」。從而,近來學說及實務,雖有著「相同」的「外表」,但「本質上」卻有截然不同的「立場」! 因此,在最高法院依舊堅持「被害人保護」之立場下,實有必要針對被害人保護之必要性加以區別,從而,在被害人與受僱人、僱用人間,於責任原因事實發生前,即有接觸、往來之關係時,透過該交易接觸關係之過程,使具體被害人就受僱人之職務範圍能有所知悉,從而,判斷標準即應以「具體被害人」於「具體交易接觸之時點」所產生之「實際信賴」為判斷標準;至於被害人與受僱人、僱用人間,並無任何交易接觸關係時,則因具體被害人無「具體信賴」可言,故必須由職司審判之法官,以「抽象第三人」之角度,回溯到「與被害人處於相同情況下」,所「應有之抽象信賴」為標準。 從而,從盜賣股票案例出發,若客戶與營業員、證券公司間,於責任原因事實發生前,已有某程度之交易接觸關係時,當具體被害人明知營業員並無為客戶保管印章、存摺及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之職務,但仍基於個人情誼或圖內線交易、當日沖銷之便,而將印章、存摺交付營業員保管,致股票遭盜賣及股款遭盜領,則就營業員之行為,因具體被害人並無正當、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營業員之行為即不應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因此,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結論上來說,或可接受,然其理由,實不應再繼續使用「不法行為」為標準,而應改採「被害人無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為由,駁回被害人之請求。反之,若被害人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時,則仍應堅持其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肯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裨有助於被害人保護之目的得以落實,此當為被害人之福祉,亦為吾人所樂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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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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