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死後人工生殖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使用生前當事人自我預先儲存的精卵。另一種是在當事人死後一定期間內取出精卵。本文肯認具備一定條件下之死後人工生殖,惟因涉及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之基本權衝突,故就死後人工生殖設有一定門檻即合法化之配套制度,包括法定要件,如原提供者生前明示同意或可證明其意願之證據、使用者限原提供者之法律上生存配偶、法律上生存配偶有生育意願、原提供者與法律上生存配偶無子女(或養子女)、一年思考期間之經過、法律上生存配偶於配偶死亡之日起兩年內向法院聲請認可等;包括運作及程序,如法律上生存配偶於配偶死亡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死亡配偶屍體進行取精(或卵),現行人工生殖法關於生殖細胞及胚胎於生殖細胞提供者、受術夫妻一方死亡時即應銷毀之規定應予修正為「逾兩年」始銷毀。法律上生存配偶應經法院認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等;包括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法律地位及權益保障,如肯認其為原提供者之婚生子女及肯認其對原提供者有繼承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