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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論文分為八章,各章之要旨如下: 第一章為問題提出,主要是說明本文研究之動機與問題所在。第二章則說明研究之方法及相關用語,並界定本論文之研究範圍。 第三章探討自認制度之前導法理。本章著眼於比較法之研究,以及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規定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理論發展之情況,藉由相互比較、檢證,確認:ヾ我國關於自認制度之設計,原係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屬國家指導型之繼受。嗣一九六八年修正時,又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九0條規定,增設自認撤銷之要件。惟經過二000年之大幅修正,關於訴訟上自認之規定,已有所不同於原繼受之德、奧母法國。因此,解釋上自可能隨之不同於德、奧等國法上之見解。ゝ在民事訴訟法學之理論發展方面,有別於德、日等國有關程序保障、事實審理制度目的之理論係偏重於保障實體權利之見解,在我國,識者關於程序保障係提倡新程序保障論;關於事實審理制度之目的則採信賴真實說,乃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企求在既不生發現真實的突襲亦無促進訴訟的突襲之前提下,尋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ゞ以創新於我國之新程序保障論、事實審理制度目的論為前導,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認自認制度,可謂係基於程序選擇權保障之法理,及追求值得當事人信賴真實之理念,而不同於僅偏重客觀真實發現之德、日等國。因此,我國關於自認理論之構築及相關問題之解決,自不宜原樣移用該等外國法之解釋,而有必要本於我國立法意旨之特異性及前述創新性理論,重新檢討如何解決自認之相關問題。 第四章檢討有關自認對於法院之效力及自認法理適用範圍之問題,析明:ヾ關於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我國與德、奧、日等國立法例相似。惟該等國家之理論及實務就自認對於法院之效力,則作成不盡相同之解釋。其中,在奧地利現今通說,乃是將自認作為法院所使用之證據方法之一,可是在德國、日本,則肯定自認對法院之事實認定具有拘束力。ゝ將自認作為證據方法之結果,雖可能較切合於客觀真實,但難以避免當事人額外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以及法院作成不合於當事人預期之判斷等情事,前者將對於當事人造成促進訴訟的突襲,後者則可能對當事人造成認定事實的突襲。基於事實審理制度目的在於突襲防止之觀點,並落實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應認為:在當事人得處分之範圍內,其所為訴訟上自認具有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效力。ゞ關於自認法理之適用範圍,應在當事人得處分之範圍內允許之。在僅涉及訴訟當事人個人私益保護之一般財產權訴訟事件,應肯認當事人對於其系爭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具有處分權能,而有自認法理之適用。惟在牽涉公益或集團利益情形,訴訟上當事人對於公益或集團利益未必有處分權,應依各事件或事項之特性、需求或個別案情之不同,分別加以處理。在當事人不具處分權之情形(例如:強調公益維護要求之人事訴訟事件、強調集團利益保護之公司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及強調無益訴訟防免之當事人適格、訴之利益要件等),應緩和或排除自認法理之適用;倘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情形(例如:僅涉及當事人應訴方便之任意管轄要件的基礎事實),則應肯認自認法理之適用。 第五章則嘗試探討訴訟上自認如何定義、定性及發揮機能等問題,認為:ヾ一般認為,訴訟上自認乃是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所為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予以承認之陳述。是以自認之成立,除要求當事人一造就他造主張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承認之陳述外,並要求當事人須就不利於自己之事實為陳述。然而,訴訟上同一事實可能隨該事實與兩造主張、抗辯之關係、程序進行之過程,或法院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判斷,而具不同之作用,未必在當事人為承認之陳述時,即容易判斷該陳述對於陳述者有利抑或不利,是故要求以陳述之不利益性作為自認成立要件,在實務運作上有其困難。從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他造之信賴,及自認機能擴大發揮之觀點,宜認為自認之成立以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即為已足。ゝ訴訟上自認乃是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行使之一種型態,且在爭點整理程序上,當事人可藉由自認而減縮爭點,是以自認亦屬當事人行使爭點決定權之一項手段。依此以觀,應肯認自認之性質含有意思表示成分在內,始能妥當解釋當事人所為自認,具有劃定訟爭範圍、決定爭點之作用。ゞ自認之機能除向來肯定之促進訴訟及充實審理作用外,尚具有助益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減縮爭點、避免突襲,以及有利於當事人尋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平衡點上真實等機能。關於訴訟上自認所具有之促進訴訟機能的認知,不宜僅出於法院是否得減免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之關心,而應併從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觀點,對於該等機能、作用加以理解。 第六章主要為處理有關自認對象事實之問題,整理相關判例、學說後,認為:ヾ自認事實是否包含間接事實,乃涉及法院事實認定之權能與當事人處分權能間拉鋸之問題。愈重視客觀真實之發現,自然愈強調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逐一判斷間接事實是否符合真實,以求事實認定盡可能切合於客觀真實。然而從事實審理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尋得當事人信賴真實之觀點加以理解,在自認制度與自由心證範圍之理解上,應將間接事實列為自認之對象,在當事人得處分之範圍內,業經自認之間接事實,即不再適用自由心證主義。ゝ關於文書真正之自認有無拘束力,亦應本於前開認知,而作肯定之解釋。尤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規定,明認在他造對於私文書之真正不加爭執時,舉證人即無須就私文書之真正加以舉證,亦可評價為係肯認文書真正自認拘束力之明文。ゞ在本章附帶討論向來學說所謂權利自認肯否論之問題。基於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提示存在於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點上的「法」(非必然即指客觀上經由立法院通過,用以判定某私權存否之實體法),以及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保障之理解,認為:在當事人對於權利自認之內容、意義及其為權利自認之效果已為充分認識,而不致受突襲之情形,其所為權利自認,應具有拘束法院審理、判斷範圍之效力,以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之平衡兼顧。 第七章檢討:自認當事人是否須受其自認所拘束,以及如何解釋二七九條第三項撤銷要件之問題。本文認為當事人須受其自認所拘束,一方面係因應法院所代表之公益面要求,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因此其撤銷自認之時期應受適時提出主義之限制;另一方面,係為求兼顧兩造當事人關係之衡平,而受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兩造實質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所拘束。循此解釋我國二000年修法後之自認撤銷要件:ヾ在自認之撤銷得他造同意之情形,可認為已兼顧他造信賴之保護、兩造誠信及實質公平原則,同時,兩造合意不將自認事實逕作為裁判內容,亦屬程序選擇權合意行使之表現方式,法院應予尊重。修法增訂得他造同意時可撤銷自認之規定,堪認係尊重兩造合意行使程序選擇權之明文。ゝ修法後保留「證明自認反於真實」之撤銷要件,惟解釋上為求兩造當事人關係之衡平,有必要透過誠實信用原則、兩造實質公平原則等民事訴訟法理、原則,對於反真實要件作解釋上之限縮。ゞ修法時雖刪除「自認出於錯誤」之撤銷要件,然非謂當事人自認意思之瑕疵無須顧慮。在自認係由於他造詐欺、脅迫所為之情形,基於公正程序請求權、兩造之公平及誠信原則,應承認自認當事人得執此為由,撤銷其所為自認。 第八章為結論,係綜合本文之研究,提出簡要之總結。除本文所論述之問題以外,仍殘留多項課題尚待解決,限於筆者之能力及時間,擬於將來另覓機會繼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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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二000年)
一、工具書(按作者姓氏筆劃為序)
司法院編印『日本民事訴訟法』(一九九八年)
司法院編印『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五)』(一九八九年)
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相關法規』(一九九九年)

被引用紀錄


黃渙文(2013)。論民事訴訟之爭點整理與簡化協議〔碩士論文,國立中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U0033-21102016135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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